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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的,抽检部门应当自行购买抽取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对食品的检验费用,由抽检部门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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