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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在贮存位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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