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参照国际标准,制定统一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