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后3日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和条件。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检察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案件诉讼文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是犯罪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乡(镇、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犯罪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具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核实案情。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促成犯罪嫌疑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以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切实化解矛盾。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司法行政机关请求有关法律、政策指导。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调解会议,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严格保护案件所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不得将案件材料带离工作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