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配合,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
(二)案件有直接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系自然人;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
刑法,且属于公诉范围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刑事和解;
(二)被害人不是自然人;
(三)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均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之日起3日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权利,并应解释刑事和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