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
第二十条 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免疫档案相关内容。
养殖场(小区)购销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畜禽出栏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查验养殖档案(免疫档案);种畜、奶牛除查验养殖档案外,还应严格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奶牛个体档案。查验合格,具备完整、规范养殖档案的,方可实施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甘肃省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监管、组织畜禽标识等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畜禽标识信息录入通过移动智能识读器进行扫描输入,在识读器数量不足时,应在佩戴耳标的同时进行手工信息记录,并通过微机输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标识佩戴、信息录入、上传和养殖档案建立人员培训计划,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