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其产品检疫证明中注明标识编码。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包括其相关设备识读器、耳标钳)签收、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出入库记录齐全,标识佩戴规范,信息录入及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上年度辖区畜禽存栏法定统计数量,制定当年标识订购计划,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畜禽标识年度使用计划逐级报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统一汇总后,确定标识招标采购计划。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户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备案登记,并予以核发畜禽养殖代码。每个畜禽养殖场(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畜禽养殖代码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畜禽养殖场(小区)具体的备案登记程序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范暨备案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111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督指导辖区畜禽免疫档案建立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辖区内免疫档案的建立、汇总、存档、保管工作。并将免疫情况汇总表定期报送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村级防疫人员在实施畜禽免疫的同时,负责免疫档案的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