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衔接落实畜禽标识采购计划,组织开展标识招标采购和配发工作。
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佩戴和养殖档案建立工作。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签收、登记、发放、佩戴、回收、销毁和养殖档案建立等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畜禽标识的佩戴工作。
村级防疫人员具体实施畜禽标识配戴和信息录入工作。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六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标识编码具有唯一性。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七条 畜禽标识必须由畜牧兽医部门统一配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申领标识,散养户可由村级动物防疫人员代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标识:
1、猪、羊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标识,牛在出生后90天(断奶前)内加施标识;猪牛羊30天(或9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标识,确需再次加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3、在免疫加施标识并录入信息的同时,应填写免疫档案。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和散养畜禽必须全部佩戴标识。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标识和养殖档案。没有佩戴标识和养殖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标识;在畜禽屠宰时收回标识,并统一登记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