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
(二)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
《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