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
(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
《条例》第
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