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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相关补贴。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留学回国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农民工等开展创业活动的,可以申领《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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