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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9修订)

  (二)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六)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卫生、民政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实施救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六十二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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