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城市地铁、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五)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
(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的质量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地方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