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