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
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煤矿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