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可以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