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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同时将任免表交有关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二十一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的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提名人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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