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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进行表决前,应当宣读和播放下列拟任职人员资料: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五)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其中,对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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