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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拟任职的,应当报送提请任职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提请拟免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报告,并附拟免职人员的简历、免职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省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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