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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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