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进行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