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