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范性标准,即立规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规目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请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将有权处理机关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者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以及统一发布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