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各单位在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七条 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