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以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各单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