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为“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