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管理办法待政府机构改革后另行研究制定。
(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1. 征缴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以被保险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的月平均数计算,被保险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月平均数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45%,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3. 征缴办法: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单位属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全责征收。单位缴纳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
1. 失业保险。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需要的。
(2)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1年,领取期限为1个月;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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