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包庇、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含风险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按责任认定年度原所在企业有关负责人当年或上年绩效薪金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扣发薪金,至薪金扣完为止。对继续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工作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扣发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绩效薪金;对调离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但仍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