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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和操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担保项目应取得而未取得反担保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违反相关规定,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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