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 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
第三章 协调
第九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