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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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