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