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