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开展专项检查,督促落实行政许可规定,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许可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对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按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行为性质和后果依次追究工作人员、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效能纳入年度廉政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许可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程序之外,擅自增加行政许可环节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未进行公示,或公示内容存在明显不足并拒绝改正的;
(五)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未告知原因的;
(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按规定应当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而未进的及许可事项已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库、进入大厅许可,仍在原单位接件办理的;
(九)在实施并联许可中不遵守并联许可相关规定或不履行主办或协办部门职责的;
(十)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引起社会投诉且被查证属实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及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