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事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无法定依据、超越职权进行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新增的许可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前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许可的范围、种类;
(二)设置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者省、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对受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提高许可效率。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收到投诉、举报15日内,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