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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5日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群众自立、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全面做好农村扶贫工作,并将国务院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乡(镇)、村列为农村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政府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工作负总责。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年度农村扶贫目标、建设任务及对口帮扶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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