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和城市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部门所有;
(四)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其中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并享有收益权;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一次砍伐、移植树木5株以下、绿篱5米以下的,或者拆除绿地1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砍伐、移植树木5株以上、绿篱5米以上的,或者拆除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树木,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伐、移植1株补植同品种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2株以上;经批准拆除的绿地,按原面积2倍补植。
砍伐树木、拆除绿地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按规定补植后应予退还。
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应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