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栽种树木花草,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园林小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明确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和开发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六)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类绿地的管理还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一般为1年),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内重建。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