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迟延缴费和瞒报少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不能及时、足额将为机关事业单位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要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并加收滞纳金,同时要追究同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财政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参保人员已发生的应支未支的医疗费用,由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政策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并同时清理财政及企业历年欠费后,形成决算报告。如在清理完历年欠费后收不抵支的,由各级政府筹集资金予以解决,不得挤占市级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