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两者应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但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的门诊治疗费用,可参照住院费用的报销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支付:
(一)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按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解决;
(二)职工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伤、自残、自杀等责任事故造成的病伤,其医疗费由责任人负担;
(三)职工因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自身伤病,其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四)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市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五)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专门(兼职)机构管理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个人工资额的2%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扣缴。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2%保险费连同用人单位缴纳的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当年1月1日前满46周岁的,按46周岁以上档次比例划入;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比例划入。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花名册和收支台账,将个人账户金足额、及时划入个人账户,不得建空账。个人账户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提取现金。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行专用银行卡管理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信誉服务好的国有商业银行,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专用银行卡,并保证专用银行卡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正常使用,制卡和所需结算设备由银行免费提供。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和在零售药店购药时,可用专用银行卡直接结算。专用银行卡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调动时,凭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增减变化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手续办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
第三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全部发给本人,其门诊费用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报销按照《天水市异地人员基本医疗管理办法》(天政发〔2002〕154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