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核定的数额,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预算进度划入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县区财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及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将暂停向县区医疗保险支出户划拨资金,同时停止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支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应在录用当月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如该录用人员未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则该录用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男未满20年、女未满15年的,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标准为:该职工退休上年个人工资额×8%×差额年限;如该录用人员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则该录用人员应在当月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并补足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要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照片等相关材料,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之内,到原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并按全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接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接续的,在办理接续手续时,要补足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本金和利息,在接续关系办理6个月之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补报。该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次月个人停止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调出、死亡以及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负责收回《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并到医疗保险机构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相关人员从次月起停止缴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从次月起个人不再缴费,同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情形造成的缴费变化,用人单位应于当月填报《参保人员情况增减变化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先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新接收单位为职工办理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全市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在职职工按个人工资额的0.9%划入,46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按个人工资额的1.1%划入,退休人员按个人退休费的2%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