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3.在附件2、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拆迁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经其本人申请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
2.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实物分房或货币分房,下同)的配偶;
3.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通知选房前或宅基地分户选址前结婚、收养、出生的人口;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被拆迁人的子女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其父母的房屋拆迁时,不予单独安置,也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九条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且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连续营业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四)拆除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四十一条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
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住宅及商业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
(二)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奖励政策。
上述(一)、(二)项的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