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
第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对被拆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所有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应不少于三家。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组织被拆迁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商议或投票(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参加投票有效)选定其中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不能作出选择或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未果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前3天,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的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信息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