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