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