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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主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对该文件申请审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审查,认为是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决定予以废止或者责令文件制定机关对不合法的条款予以修改,并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处理决定书》;
  (二)属于市政府(含办公厅)制定的文件,经审查不合法的,由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建议市政府自行废止或者修改;
  (三)属于国务院部门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以市政府名义逐级向文件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由其予以处理。
  市政府有权处理的文件,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无权处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文件处理期间,经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同意,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待处理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审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该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停止执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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