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也可到涉案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少于2人,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由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且主审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并主持行政复议参加人各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会参加人各方确认后签名或盖章,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说明理由,经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同意,准许其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按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批准终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在
《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内,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