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参保缴费满15年并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组或社区应当在其死亡的次月起2个月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同时,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村范围内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的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可按规定参加。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地方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丧葬补助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已参加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帐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原实施老农保的县(市、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后,老农保基金、机构、工作人员移交劳动保障部门。
参加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参保关系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后,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其参加老农保个人缴费金额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仍按老农保待遇计发,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