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挠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或者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作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
(六)对发生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资金损失的;
(七)对督查督办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管理职权,进行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