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9日云南省民政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和《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